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操作规程征求意见”。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471-4827800。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6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
(二)公开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法查明事实,排除不相关因素,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警醒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违法程度及处罚裁量情节、处罚裁量标准和实施主体等组成,应对以下内容作出细化、量化规定:
(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二)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
主观过错因素等,明确裁量情形。对有处罚幅度的,列出较轻、一般、严重等裁量阶次。
(三)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一般不低于法规责任下限的50%)。
(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即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轻档次进行处罚;属于较轻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即属于较轻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及时赔偿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地方金融管理秩序,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阻挠、抗拒执法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九)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资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经执法人员依法劝阻制止,但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时间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也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当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限制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
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本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轻微处罚、一般处罚、严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轻微处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Y+(X-Y)×30%]以下,以下不含本数;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严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执法人员因主管过错造成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执行行政裁
量基准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修订:
(一)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与上位法有抵触的;
(二)监管事项已经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经改变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裁量基准中有发现符合上述
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随本规定同时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十一条 《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案金额较小,是指涉案金额不足50万元的;涉案金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