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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4-0626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文  号 内金监发〔2023〕59号
成文日期 2023-12-14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2-20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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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金监发〔2023〕59号


各盟市金融办、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财政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我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敢担、愿担、能担”的长效机制,切实发挥支小支农融资增信作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关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本指引所指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范围是指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且综合担保费率不超过1%、再担保费率不超过0.5%的业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主体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农牧户、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牧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工作是指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机构内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履职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组织处理、降低内部考核等次、扣减薪酬和纪律处分等责任。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经营管理、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风险控制、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财务管理、内部审计、问责追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有责必究、尽职免责。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规范履职,确保业务合法合规且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办理业务时,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主动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未主动报告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符合以下要求,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监管规定和内部规章的情形,原则上不追究机构及其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

(二)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和履行了必要程序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三)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八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在依法合规履职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 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策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 因自然灾害、动植物疫病、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发生代偿,且可提供相关证明、相关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 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 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发生代偿,且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对已经发生代偿的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70%以上代偿金额的;

(五) 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 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在集体决策时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和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决定予以办理,发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的;

(七) 当债务人出现了难以按期偿还贷款风险隐患时,又不能及时化解风险,经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程序决策后,经与银行协商,通过减少贷款额度或者强化反担保措施等缓释风险,最终明显降低代偿额度的;

(八) 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情形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 存在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互相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三)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者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随意取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四) 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者未勤勉尽职,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五) 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延误时机,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 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 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免责情形。

第十条  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退休,仍应按照本指引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报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涉及政府性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和决定。

第十二条 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当尽快开展责任认定工作。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尽职免责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和责任认定。

尽职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进行。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结束后,应当开展尽职评议并形成尽职评议报告。

(一)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二)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等,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三)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尽职评议结论审议确定后,工作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复议;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尽职评议结论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完善本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作为本机构开展尽职免责的依据,并报出资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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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4-0626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文  号 内金监发〔2023〕59号
成文日期 2023-12-14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3-12-20 09:00

内金监发〔2023〕59号


各盟市金融办、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财政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我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敢担、愿担、能担”的长效机制,切实发挥支小支农融资增信作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关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本指引所指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范围是指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且综合担保费率不超过1%、再担保费率不超过0.5%的业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主体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农牧户、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牧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工作是指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机构内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履职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组织处理、降低内部考核等次、扣减薪酬和纪律处分等责任。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经营管理、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风险控制、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财务管理、内部审计、问责追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有责必究、尽职免责。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规范履职,确保业务合法合规且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办理业务时,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主动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未主动报告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符合以下要求,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监管规定和内部规章的情形,原则上不追究机构及其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

(二)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和履行了必要程序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三)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八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在依法合规履职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 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策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 因自然灾害、动植物疫病、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发生代偿,且可提供相关证明、相关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 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 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发生代偿,且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对已经发生代偿的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70%以上代偿金额的;

(五) 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 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在集体决策时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和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决定予以办理,发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的;

(七) 当债务人出现了难以按期偿还贷款风险隐患时,又不能及时化解风险,经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程序决策后,经与银行协商,通过减少贷款额度或者强化反担保措施等缓释风险,最终明显降低代偿额度的;

(八) 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情形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 存在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互相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三)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者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随意取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四) 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者未勤勉尽职,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五) 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延误时机,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 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 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免责情形。

第十条  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退休,仍应按照本指引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报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涉及政府性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和决定。

第十二条 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当尽快开展责任认定工作。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尽职免责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和责任认定。

尽职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进行。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结束后,应当开展尽职评议并形成尽职评议报告。

(一)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二)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等,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三)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尽职评议结论审议确定后,工作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复议;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尽职评议结论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完善本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作为本机构开展尽职免责的依据,并报出资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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