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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4-0691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文  号 内金管发〔2024〕11号
成文日期 2024-11-30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4-11-30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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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有效化解非法集资风险隐患,切实维护全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及《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23〕1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原则,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公安、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职责配合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网络、传真等方式向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举报非法集资行为,为方便案件查处,举报人应优先向非法集资人登记地或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举报电话、邮箱、举报小程序等。

第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发动网格员、大学生村官、金融副村长、金融从业人员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等参与监测预警并将其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举报奖励可采取现金奖励、实物奖励等方式;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次发放。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三)原则上实行实名制举报,举报者应提供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四)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六)举报对象为个人的,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其登记地应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已掌握非法集资线索,其本人或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二)非法集资人或非法集资协助人的举报;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被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

(四)举报的违法事实已进入行政处置或刑事立案程序;

(五)无法查证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六)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举报线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情况由两人及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实质性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及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联名举报人共同领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部门、不同盟(市)举报同一事实的,不给予重复奖励,同一举报人举报不同案件事实的线索,可以分别给予奖励。

(四)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给予奖励。

(五)对跨省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不受省外是否给予奖励的限制。


第三章  举报核查及奖励标准

第十条  举报核查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接到举报并受理后,应留存相关举报信息(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举报的通话记录、材料、物证等)并进行分类登记;

(二)受理部门将举报信息交由被举报单位登记地(个人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核查处置;

(三)承接举报核查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当地公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四)承接举报核查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结束后将调查取证结果、性质认定、处置意见和奖励实施情况等形成报告及时反馈至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五)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涉嫌非法集资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举报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线索移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涉案金额、案件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评定,奖励标准如下:

(一)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或在全国、全区有较大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奖励;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奖励。

(二)举报线索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甄别采用后,对于苗头性、倾向性非法集资线索给予举报人不高于100元的物质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开展初步调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非法集资定义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500元的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认定,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属行政违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不高于2000元的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五)被举报单位或个人被公安部门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立案侦查的,根据情节轻重,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10000元的奖励;涉案金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20000元的奖励;在全国或全区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举报人原则上不高于30000元的奖励;奖励分2次发放,公安机关立案后发放奖金总额的50%,法院判决后发放50%。

对于举报线索符合上述(二)(三)项的情形并给予奖励的,不影响(四)(五)项奖励的实施,已发放的(二)(三)项的奖励不予扣减;对行政处罚后,案件又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对照上述(五)项的规定执行,但在行政处罚环节已发放的奖励相应扣减。

对于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立案,但后期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后不以上述罪名移送检察院、或检察院不以上述罪名起诉、或法院不以上述罪名宣判的,本着鼓励群众积极举报非法集资线索的原则,对已给予举报人的奖励无需退还。

第十二条  各盟(市)结合实际确定奖励标准,所需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的资格条件和具体金额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定。对于决定予以奖励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等,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等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七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冒领奖金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盟(市)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及配套工作制度,并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上月本辖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此前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内金监发〔2021〕6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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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4-11-30 11:35

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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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有效化解非法集资风险隐患,切实维护全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及《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23〕1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原则,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公安、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职责配合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网络、传真等方式向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举报非法集资行为,为方便案件查处,举报人应优先向非法集资人登记地或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自治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举报电话、邮箱、举报小程序等。

第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发动网格员、大学生村官、金融副村长、金融从业人员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等参与监测预警并将其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举报奖励可采取现金奖励、实物奖励等方式;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次发放。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三)原则上实行实名制举报,举报者应提供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四)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六)举报对象为个人的,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其登记地应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已掌握非法集资线索,其本人或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二)非法集资人或非法集资协助人的举报;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被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

(四)举报的违法事实已进入行政处置或刑事立案程序;

(五)无法查证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六)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举报线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情况由两人及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实质性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及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联名举报人共同领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部门、不同盟(市)举报同一事实的,不给予重复奖励,同一举报人举报不同案件事实的线索,可以分别给予奖励。

(四)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给予奖励。

(五)对跨省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不受省外是否给予奖励的限制。


第三章  举报核查及奖励标准

第十条  举报核查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接到举报并受理后,应留存相关举报信息(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举报的通话记录、材料、物证等)并进行分类登记;

(二)受理部门将举报信息交由被举报单位登记地(个人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核查处置;

(三)承接举报核查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当地公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四)承接举报核查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结束后将调查取证结果、性质认定、处置意见和奖励实施情况等形成报告及时反馈至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五)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涉嫌非法集资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举报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线索移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涉案金额、案件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评定,奖励标准如下:

(一)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或在全国、全区有较大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奖励;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奖励。

(二)举报线索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甄别采用后,对于苗头性、倾向性非法集资线索给予举报人不高于100元的物质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开展初步调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非法集资定义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500元的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认定,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属行政违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不高于2000元的奖励,奖励一次性发放。

(五)被举报单位或个人被公安部门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立案侦查的,根据情节轻重,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10000元的奖励;涉案金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举报人不高于20000元的奖励;在全国或全区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举报人原则上不高于30000元的奖励;奖励分2次发放,公安机关立案后发放奖金总额的50%,法院判决后发放50%。

对于举报线索符合上述(二)(三)项的情形并给予奖励的,不影响(四)(五)项奖励的实施,已发放的(二)(三)项的奖励不予扣减;对行政处罚后,案件又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对照上述(五)项的规定执行,但在行政处罚环节已发放的奖励相应扣减。

对于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立案,但后期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后不以上述罪名移送检察院、或检察院不以上述罪名起诉、或法院不以上述罪名宣判的,本着鼓励群众积极举报非法集资线索的原则,对已给予举报人的奖励无需退还。

第十二条  各盟(市)结合实际确定奖励标准,所需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的资格条件和具体金额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定。对于决定予以奖励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等,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等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七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冒领奖金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盟(市)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及配套工作制度,并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上月本辖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此前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内金监发〔2021〕6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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