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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5-0571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文  号 内金管发〔2025〕41 号
成文日期 2025-11-03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5-11-10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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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

为贯彻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相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督促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落实相关监管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部分事项变更以及终止进行许可和备案;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发展政策并统筹实施;负责指导、督促各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

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部分事项变更和终止许可、备案申报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具体事务。

旗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部分事项变更和终止许可、备案申报材料的初审、上报工作;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具体事务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公司所在地的旗县及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其中字号不与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已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复。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且股东应当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其中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应当占全部股份50%以上;主发起人应当为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发起人(或股东)入股同一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小额贷款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终分配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为出资额2倍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流动资产不低于出资额;

(三)具备一次性足额出资能力,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账面货币资金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具备一次性足额出资能力,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名下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营业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内容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设立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放贷专户设立及资金筹备情况,经营场所选址方案,联系地址和电话。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见参考模板)

(四)公司章程(拟)。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股权结构为企业法人独资的无需提供。

(六)股东承诺书。承诺遵守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企业信用报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等信用证明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股东入股资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十)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需提交信息登记表、高管人员履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十一)企业法人股东基本情况。需提交企业法人股东情况简介;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股东和股权结构(须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决定);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如申请设立时间在下半年的,须提供上半年财务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共信用信息报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股东无违法犯罪记录承诺书等。法人股东为国有企业的,须经出资人同意。

(十二)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需提交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可证明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个人收入审计报告;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

(十三)公司组织结构图。

(十四)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等。

(十五)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严禁非法集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公告警示牌,悬挂“内蒙古小额信贷”统一标识牌匾。

(十六)市场主体名称保留通知书。

(十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随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审核报告。旗县、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交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审核报告。内容应当包含但不限于:要件审核情况,承诺在资金来源等重点事项审核阶段尽到审慎、尽职义务。

(二)审核意见表。

(三)拟注册地旗县管理部门开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谈记录(包含对信用记录、学历、资格证明等核验的情况)、实地验收并出具的营业场所等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应当经拟设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复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

拟设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设立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复审意见并将设立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同意设立批复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需依法取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相应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公司和本实施细则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当先依法依规履行取消经营资质和注销营业执照的程序。具体申请材料和程序参考本细则第二章设立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新增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迁入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根据正当经营需要申请变更经营区域。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七)迁入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意见;

(八)变更经营区域工作方案;至少包含公司名称变化情况、人员变更情况、放贷专户迁移情况、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存量业务安置情况等;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原因及理由合法且具有合理性;减资退股路径及方式明确:以现金退股的,须具备相应数量的货币资金;以债权退出的,债权划分清晰;减资后注册资本、股权设置应符合本实施细则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监管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减资还款计划和退股说明;

(七)减少注册资本金或退出企业法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八)小贷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需包含减少注册资本后经营性、财务性指标变化测算情况);

(九)通知债权人凭证或公告证明;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同意减少注册资本金批复后向属地监管部门补充提供验资报告、报刊公示凭证。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事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不得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相关规定。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前,向属地盟市、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核对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字号。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名称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决定;

(四)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受让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国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同时出具出资人或授权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权转让协议;

(五)最近一期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六)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监管评级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涉及股东退出的:退出法人股东股东会决议;

(九)涉及新进股东的:新进股东须符合本细则第七、八、九条关于股东资质的相关规定。参照本细则第十条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管理要求和任职资格。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有权机构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信息;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声明、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声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高管、股东的失信被执行信息查询(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股东信息截图,查询自然人须输入身份证号,加盖公司公章);

(八)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九)拟注册地旗县管理部门开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谈记录(包含对信用记录、学历、资格证明等核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符合以下条件:增资股东资金来源需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变更后的公司主发起人、股权结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业务报表;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上一年度监管评级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增加资本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设立在市辖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向旗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设立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得向市辖区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盟市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应符合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场所相关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决定;

(四)新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公司章程修正案;

(六)迁入地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现场核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参照本章变更事项按照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金、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实际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公司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要件无缺失的,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属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于收到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要素齐全、实质符合的,出具同意备案通知书,由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逐级转送备案申请人。未按照本细则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经审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终止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情形分为依申请取消经营资质以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撤销业务资质情形。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无经营意愿的,可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前应当事先申请取消其下设全部分支机构的经营资质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其下设营业部经营资质前,应当将营运资金、存量业务全部收回或划转至总公司。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消经营资质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出具同意取消经营资质的书面决定后,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针对辖内符合“失联、空壳”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自主认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结束未提起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由属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逐级提请撤销其业务资质,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符合“失联、空壳”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向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取消业务资质请示,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针对严重违法违规或符合“失联、空壳”情形进行查证核实后,出具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针对取证材料的有效性和公示流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进一步公示后作出同意取消经营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取消业务资质的请示;

(二)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复审意见;

(三)取证资料;

(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已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同步撤销业务资质。

第三十七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后的管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质或撤销业务资质后,所在地旗县、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变更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或履行注销手续。小额贷款公司取消或被撤销业务资质后保留法人主体资格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仍依法继续承担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格后,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小额信贷”行业统一标识,应当及时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名称的清理及更名工作。已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退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出具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的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第五章 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事项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原则上在经依法批准的县域内开展业务。公司住所地在市辖区的,可在市辖各区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较高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适当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超出自治区范围开展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用途。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和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经营外币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得使用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三)购买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四)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五)出租、出借拍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六)协助无放贷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和小程序备案。

(七)向无放贷资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八)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风险防范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完善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做到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业务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落实授权审批、贷审分离、尽职调查、审查审计、风险控制等各项要求,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严格录入和审核分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机构披露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必要时可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确保各项业务连续稳定运行。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小额贷款公司可按年从净利润中计提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准备。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以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资金。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也应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不吸收公众存款”“严禁非法集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警示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盟市、旗县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1次、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2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至少做到三年全覆盖检查一次。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

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小额贷款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七条 属地盟市、旗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六十八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所设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组织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开展1次现场监管检查。

设立营业部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处置下设各营业部风险的主体责任,营业部出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应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处置,情节严重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关停。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按监管要求完成处置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给予其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小额贷款公司受到停业整顿处理的,其下设全部营业部应同步停业。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应独立核算,报表并入总公司。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分公司应独立建账,单独核算。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加强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跨区域监管协作,重点关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小额贷款公司等风险。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含分支机构)申请材料、逐级呈报文件及审批文件等建档存放,加强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八章 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

第七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第七十八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七十九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和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八十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文件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和假冒小程序;

(五)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八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八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客户告知或公示下列信息: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客观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针对客户义务、违约责任、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等核心内容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

第八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八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合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当经过客户书面授权。授权书应至少载明使用的信息内容、用途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

第八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并适用外商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不超过、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发〔2021〕72号)、《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内金监发〔202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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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5-0571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文  号 内金管发〔2025〕41 号
成文日期 2025-11-03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5-11-10 17:48

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

为贯彻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相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督促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落实相关监管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部分事项变更以及终止进行许可和备案;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发展政策并统筹实施;负责指导、督促各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

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部分事项变更和终止许可、备案申报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具体事务。

旗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部分事项变更和终止许可、备案申报材料的初审、上报工作;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具体事务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公司所在地的旗县及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其中字号不与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已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复。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且股东应当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其中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应当占全部股份50%以上;主发起人应当为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发起人(或股东)入股同一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小额贷款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终分配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为出资额2倍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流动资产不低于出资额;

(三)具备一次性足额出资能力,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账面货币资金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具备一次性足额出资能力,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名下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营业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内容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设立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放贷专户设立及资金筹备情况,经营场所选址方案,联系地址和电话。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见参考模板)

(四)公司章程(拟)。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股权结构为企业法人独资的无需提供。

(六)股东承诺书。承诺遵守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企业信用报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等信用证明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股东入股资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十)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需提交信息登记表、高管人员履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十一)企业法人股东基本情况。需提交企业法人股东情况简介;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股东和股权结构(须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决定);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如申请设立时间在下半年的,须提供上半年财务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共信用信息报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股东无违法犯罪记录承诺书等。法人股东为国有企业的,须经出资人同意。

(十二)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需提交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可证明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个人收入审计报告;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

(十三)公司组织结构图。

(十四)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等。

(十五)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严禁非法集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公告警示牌,悬挂“内蒙古小额信贷”统一标识牌匾。

(十六)市场主体名称保留通知书。

(十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随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审核报告。旗县、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交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审核报告。内容应当包含但不限于:要件审核情况,承诺在资金来源等重点事项审核阶段尽到审慎、尽职义务。

(二)审核意见表。

(三)拟注册地旗县管理部门开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谈记录(包含对信用记录、学历、资格证明等核验的情况)、实地验收并出具的营业场所等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应当经拟设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复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

拟设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设立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复审意见并将设立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同意设立批复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需依法取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相应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公司和本实施细则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当先依法依规履行取消经营资质和注销营业执照的程序。具体申请材料和程序参考本细则第二章设立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新增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迁入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根据正当经营需要申请变更经营区域。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七)迁入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意见;

(八)变更经营区域工作方案;至少包含公司名称变化情况、人员变更情况、放贷专户迁移情况、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存量业务安置情况等;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原因及理由合法且具有合理性;减资退股路径及方式明确:以现金退股的,须具备相应数量的货币资金;以债权退出的,债权划分清晰;减资后注册资本、股权设置应符合本实施细则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监管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减资还款计划和退股说明;

(七)减少注册资本金或退出企业法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八)小贷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需包含减少注册资本后经营性、财务性指标变化测算情况);

(九)通知债权人凭证或公告证明;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同意减少注册资本金批复后向属地监管部门补充提供验资报告、报刊公示凭证。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事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不得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相关规定。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前,向属地盟市、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核对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字号。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名称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决定;

(四)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受让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国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同时出具出资人或授权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权转让协议;

(五)最近一期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六)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监管评级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涉及股东退出的:退出法人股东股东会决议;

(九)涉及新进股东的:新进股东须符合本细则第七、八、九条关于股东资质的相关规定。参照本细则第十条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管理要求和任职资格。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有权机构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信息;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声明、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声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高管、股东的失信被执行信息查询(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股东信息截图,查询自然人须输入身份证号,加盖公司公章);

(八)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九)拟注册地旗县管理部门开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谈记录(包含对信用记录、学历、资格证明等核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符合以下条件:增资股东资金来源需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变更后的公司主发起人、股权结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业务报表;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上一年度监管评级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增加资本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设立在市辖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向旗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设立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得向市辖区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盟市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应符合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场所相关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文件、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决定;

(四)新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公司章程修正案;

(六)迁入地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现场核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参照本章变更事项按照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金、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实际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公司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要件无缺失的,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属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于收到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要素齐全、实质符合的,出具同意备案通知书,由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逐级转送备案申请人。未按照本细则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经审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终止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情形分为依申请取消经营资质以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撤销业务资质情形。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无经营意愿的,可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前应当事先申请取消其下设全部分支机构的经营资质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其下设营业部经营资质前,应当将营运资金、存量业务全部收回或划转至总公司。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消经营资质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出具同意取消经营资质的书面决定后,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针对辖内符合“失联、空壳”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自主认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结束未提起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由属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逐级提请撤销其业务资质,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符合“失联、空壳”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向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取消业务资质请示,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针对严重违法违规或符合“失联、空壳”情形进行查证核实后,出具复审意见,连同旗县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针对取证材料的有效性和公示流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进一步公示后作出同意取消经营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取消业务资质的请示;

(二)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复审意见;

(三)取证资料;

(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已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同步撤销业务资质。

第三十七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后的管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质或撤销业务资质后,所在地旗县、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变更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或履行注销手续。小额贷款公司取消或被撤销业务资质后保留法人主体资格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仍依法继续承担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格后,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小额信贷”行业统一标识,应当及时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名称的清理及更名工作。已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退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出具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的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第五章 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事项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原则上在经依法批准的县域内开展业务。公司住所地在市辖区的,可在市辖各区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较高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适当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超出自治区范围开展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用途。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和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经营外币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得使用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三)购买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四)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五)出租、出借拍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六)协助无放贷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和小程序备案。

(七)向无放贷资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八)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风险防范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完善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做到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业务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落实授权审批、贷审分离、尽职调查、审查审计、风险控制等各项要求,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严格录入和审核分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机构披露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必要时可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确保各项业务连续稳定运行。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小额贷款公司可按年从净利润中计提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准备。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以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资金。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也应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不吸收公众存款”“严禁非法集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警示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盟市、旗县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1次、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2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至少做到三年全覆盖检查一次。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

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小额贷款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七条 属地盟市、旗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六十八条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所设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组织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开展1次现场监管检查。

设立营业部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处置下设各营业部风险的主体责任,营业部出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应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处置,情节严重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关停。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按监管要求完成处置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给予其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小额贷款公司受到停业整顿处理的,其下设全部营业部应同步停业。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应独立核算,报表并入总公司。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分公司应独立建账,单独核算。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加强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跨区域监管协作,重点关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小额贷款公司等风险。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含分支机构)申请材料、逐级呈报文件及审批文件等建档存放,加强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八章 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

第七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第七十八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七十九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和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八十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文件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和假冒小程序;

(五)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八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八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客户告知或公示下列信息: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客观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针对客户义务、违约责任、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等核心内容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

第八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八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合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当经过客户书面授权。授权书应至少载明使用的信息内容、用途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

第八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并适用外商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不超过、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发〔2021〕72号)、《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内金监发〔202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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